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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107号

大连诚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诚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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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107号原告大连诚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前牧村。法定代表人荣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军,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棠梨工业园0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受理了原告大连诚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及公司生产车间均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故,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厂房出租合同》、《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且原、被告所签定的《委托加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大连天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奎

代理

审判员  朱迎颖

代理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