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培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双峰县沙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双峰县沙塘乡。
上诉人张培西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张培西所起诉的双峰县沙塘乡人民政府清退起诉人的行政行为及要求落实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起诉人张培西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张培西上诉称,上诉人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双峰县沙塘乡人民政府聘用的集体干部,且工作年限连续十年以上,2000年左右被强行解聘,2003年被清退。上诉人从2003以来一直在向各级部门上访申诉,也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只是一直不受理,现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双峰县沙塘乡人民政府,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不予立案更加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问题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均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培西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双峰县沙塘乡人民政府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诉称的被被起诉人强行解聘清退一事,系被起诉人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童志方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其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