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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035号

刘真与钟烨、钟炳东、李奕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真,钟烨,钟炳东,李奕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刘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烨,男,汉族。被告钟炳东,男,汉族。被告李奕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翔、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真诉被告钟烨、钟炳东、李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李奕彬的委托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烨、钟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真诉称,被告钟炳东系被告钟烨之父亲,2014年2月27日,被告钟炳东与被告钟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真借款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及有关违约责任,并约定2014年5月26日还清所有款项,被告李奕彬对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烨、钟炳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止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奕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钟烨、钟炳东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奕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烨、钟炳东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奕彬辩称:1、原告刘真与被告钟炳东、钟烨之间的借款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要求按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奕彬愿意在借款人偿还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钟烨、钟炳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真借款70000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真7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违约借款总额的5‰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奕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下保证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钟烨、钟炳东因前面所列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本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原告刘真通过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后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保证担保书各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卷宗1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烨、钟炳东向原告刘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钟炳东、钟烨所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炳东、钟烨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炳东、钟烨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奕彬立下保证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真要求被告李奕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奕彬辩称应在借款人偿还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奕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烨、钟炳东追偿。被告钟烨、钟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炳东、钟烨欠原告刘真借款本金700000元,限被告钟炳东、钟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李奕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奕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烨、钟炳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钟烨、钟炳东、李奕彬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运常

审 判 员  罗荣标

审 判 员  张维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