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陈丙令。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开宁。被告陈辉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丙令诉被告时开宁、陈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丙令未按限定期限补缴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中575元由原告陈丙令负担,退还原告575元。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温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