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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50号

童千里与彭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千里,彭正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50号原告童千里。被告彭正乐。

原告童千里与被告彭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邻居彭正乐向原告借钱做钢材生意,口头约定按照2%计息,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又借给被告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的钱借给被告一年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按照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22个月利息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91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三个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童千里现金100000元,三个月息已付”的借条。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455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三个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童千里现金5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借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36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22个月,标准为月息二分即2%,利息为136500元×2%×22个月=60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正乐偿还原告童千里借款136500元;

二、被告彭正乐支付原告童千里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060元;上述一、二项限合计196560元,限被告彭正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童千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童千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金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