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撤回上诉。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