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祥,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09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XX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731,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仲裁费31,594元。因XX逾期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XX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一村XXX号XXX室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5)沪仲案字第1099号裁决书、银行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券查询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系与他人共有,处置上述房地产尚需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暂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09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伟为
审判员 吴永坚
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