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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25号

张景德与官经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德,官经堂,马玲霞,郭占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25号原告张景德,男,生于1948年10月11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官经堂,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马玲霞,女,生于1980年7月4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官经堂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占川,男,55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张景德诉被告官经堂、马玲霞、郭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德、被告官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玲霞、郭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德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占川同被告官经堂来到原告家,经被告郭占川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官经堂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利息三个月一清,本利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官经堂与担保人郭占川立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8月13日,被告官经堂、郭占川写下还款计划,计划于2015年10月初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互相推托不予偿还。2015年11月26日,因原告无力装修楼房,向被告官经堂、马玲霞、郭占川追要借款,最终被告官经堂在青年创业园赊欠地板砖9022元,折抵欠款9022元,下剩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共7个月,应收利息5625元,实收利息53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共3个月25天,应收利息2875元,实际一分未收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官经堂、马玲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78元、利息2875元,共计23853元,由被告郭占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由官经堂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官经堂与马玲霞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元,郭占川是担保人的事实,借条中写明的2015年4月9日还利1500元,2015年8月30日还利3800元,都是由郭占川偿还的。借条中写明的2015年5月17日还清如还不清由郭占川负责还清的内容是由郭占川于2015年5月15日书写的;2、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官经堂、郭占川催要借款的时候,二人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还是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3、张金魁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原件一份,张金魁系原告张景德同胞兄弟,用以证实第二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4、陶瓷销售合同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2月7日官经堂用瓷砖抵顶借款本金9022元。被告官经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系其与郭占川共同借款,郭占川并非担保人,借款中马玲霞的字样是郭占川书写的,并非马玲霞本人书写,其他书写内容原告所述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考虑到郭占川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在原告哥哥家逼迫官经堂书写的,并非出于自愿的情况下书写,因其是从郭占川手中借款的,所以书写时才将抵押车辆抵押给郭占川,没有抵押给张景德;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当时书写还款计划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官经堂辩称,经过郭占川介绍,其与郭占川去原告家共同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5%,约定2015年5月17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将钱交予郭占川,后郭占川将借款中的15000元交给了官经堂。借款到期后二人无力偿还,原告打电话催要借款,郭占川与官经堂商议待玉米成熟后偿还借款,约定2015年农历10月初偿还借款本息,后郭占川分文未还,官经堂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农历10月初。2015年11月26日,官经堂给原告用地板砖抵顶9022元,官经堂提出借款其只用了15000元,应当将原借款条据变更一下,原告口头同意,但是地板砖抵顶后原告又反悔,不同意变更条据了。借款条据中官经堂的妻子马玲霞没有签字和捺印,当时马玲霞也不知道这笔借款。对于原告的主张,因为官经堂只用了15000元,现在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9022元,所以只偿还下剩的借款本金5978元,并承担月1%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他借款本息应由郭占川负责偿还。被告官经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玲霞、郭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经被告郭占川介绍并担保,被告官经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被告郭占川在借条中书面承诺2015年5月17日还清,否则由其负责偿还,被告郭占川在借条中书写了被告马玲霞的名字。借款后,被告郭占川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官经堂、郭占川于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的哥哥张金魁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书面承诺下欠利息8月25日还清,借款本金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由被告郭占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郭占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捺印。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官经堂催要,被告官经堂于2015年12月7日用瓷砖抵顶借款本金902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官经堂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官经堂、郭占川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证据1、2,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官经堂无证据证实还款协议是原告以胁迫的手段,在其不自愿的情形下出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言出具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言内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款时被告马玲霞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官经堂与被告马玲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玲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占川虽未在涉案借条中注明担保人身份,但证据2还款协议中已明确了其为担保人,原告又自认被告郭占川提供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对被告官经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郭占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郭占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经堂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2015年9月1日至12月26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以月利率2%予以保护,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1938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本金20978元(30000元-9022元)的利息为262元,共计2200元;对于被告官经堂辩解被告郭占川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因与本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马玲霞、郭占川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经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德借款本金20978元,利息2200元,共计32200元;

二、被告郭占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郭占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经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官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德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