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岳某,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生于1976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相识,2014年12月15日双方确立婚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新房装修好需买空调为由向原告索要2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婚约能够履行,因此拿出20000元给被告;当时购买空调实际花费17190元,剩余的钱则由被告另行消费。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巴州区妇幼保健院作了男女婚前检查。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需偿还其妹夫赵海平的购房款,急需用钱,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现金20000元供其周转。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同到土星街妇科诊所作妇科检查并取环。2015年4月4日,因被告需偿还其表妹肖天琼的购房款,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现金25000元供其周转。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现金共计65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大为由率先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支付财物是基于婚约目的能够实现,现婚约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存续期间所支付的现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耍赖拒绝,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和原告确立婚约。被告新房装修后,室内所用家具家电均是由被告单独出资并购买,从未向原告索要购买空调的钱款。而实质上原、被告认识后,原告认为被告经济宽裕并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单独购买房屋,被告均未同意;在随后的相处中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前妻交往密切,且在生活中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原告暴力殴打被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遂分手。另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4日被告两次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共45000元,均系原告捏造,并且被告与案外人赵海平、肖天琼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未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索要过钱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65000元,系原告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5日相识,同月中旬同居生活;双方既未举行婚礼,又未领取结婚证书;2015年6月下旬,双方为琐事分开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12月23日南江县长赤镇现代家电商场出具的客户姓名为岳某、货物名称为美的空调、总金额为17190元的信誉卡一张及录音光盘一张。被告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信誉卡只能证明原告在生活中曾购买过空调,不能证明信誉卡上载明的空调就是本案诉争的空调,被告家的空调是被告自己买的;2、录音是原告在明知被告醉酒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录制的,在录音中原告一开始就直接进入主题对其购买的空调及偿还的购房款进行描述、其目的是诱导被告,虽然原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出给被告购买空调及偿还购房款65000元、但被告并未明确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录音中虽数次提到其诉请的65000元,但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称:录音时被告确实喝了酒(白酒),开始争吵时没意识到被告喝了酒,因为离得远,后来距离近了闻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发现被告喝了酒;同时原告承认,在录音过程中被告一直睡在卧室的床上,既未从床上起来更未离开过卧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信誉卡、录音光盘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信誉卡实为购货清单;虽然信誉卡上载明客户姓名为原告,但在没有关联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信誉卡上载明的电器为原告出资购买。录音视听资料是原告在被告酒后录制的;从原告陈述的录制过程的细节看,被告在录音录制过程中卧床不起,说明被告所摄入的白酒足以影响被告正确表达意志;原告在被告不能正确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制作的录音视听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