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桂英,女,彝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杜永波,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上诉人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正发,男,彝族,1936年6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毕氏,女,彝族,1937年6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虎梅花,女,彝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虎梅英,女,彝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普桂英与被上诉人虎正发、虎毕氏,原审被告虎梅花、虎梅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普桂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普桂英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普桂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5元,由上诉人普桂英负担,退还其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