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曾德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魏演,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英,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萧翠葵,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曾德强与被告叶国英、萧翠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强诉称: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借取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转帐,70000元为现金,二被告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国英、萧翠葵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英、萧翠葵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确认借取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确认120000元借款中50000元为转帐支付,70000元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叶国英、萧翠葵偿还原告曾德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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