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5268号

丁军与秦贞玲、魏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军,秦贞玲,魏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268号原告丁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贞玲,居民。被告魏云强,居民。

原告丁军诉被告秦贞玲、魏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贞玲、魏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军诉称,被告秦贞玲与魏云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秦贞玲向我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100000元、19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秦贞玲又向我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100000元、44000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8%。上述四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63000元及利息(四笔借款利息均以出借数额为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贞玲、魏云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军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载有“借条今借丁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秦贞玲2014年8月12日利1.8%”。2、《借条》载有“借条今借丁军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借款人秦贞玲2014年8月12日利1.8%”。3、《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丁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秦贞玲。2015年4月8日利1.8%”。4、《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丁军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借款人秦贞玲2015年4月8日利1.8%,××”。5、《结婚申请书》载有:“结婚申请书申请人魏云强(签名并按指印)、秦争玲(签名并按指印)1983年12月31日,申请人魏云强,男,27岁,……;秦争玲,女,23岁,……。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结婚。结婚证字号第XXX号”。原告丁军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4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丁军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秦贞玲应当偿还原告丁军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丁军自认2014年8月12日两笔借款,100000元为本金,19000元为结算后未付利息;2015年4月8日两笔借款,100000元为本金,44000元为结算后未付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已经结算未付利息为63000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其余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1.8%,自出具借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丁军向被告魏云强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贞玲、魏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已经结算利息63000元,其余利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分别自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魏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秦贞玲、魏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