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68号原告刘建芝。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定波。委托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芝与被告肖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芝及委托代理人黎镇宇、被告肖定波及委托代理人纪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8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自己没钱出借,故原告从朋友危某手中借入再转借给被告,原告现已支付危某2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证人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对该笔借款已口头约定利息,此40000元借款是原告从证人危某手中借入后再转借给被告。3、危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证人危某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肖定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危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肖定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危某之间的借贷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肖定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建芝借款。2011年10月7日,肖定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该30000元中的15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剩余的15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购买别克汽车的购车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对此事实不予承认;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该笔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外,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5000元【40000元-15000元】。所以,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已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已返还原告该笔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定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芝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刘建芝负担600元,由被告肖定波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