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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229号

张谦与金余杰、陈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谦,金余杰,陈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229号

原告:张谦。

委托代理人:王建乐、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余杰。

被告:陈玉芬。

原告张谦为与被告金余杰、陈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余杰、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谦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金余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金余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金余杰催讨借款,被告金余杰未能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金余杰与被告陈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余杰、陈玉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谦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金余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余杰、陈玉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金余杰向原告张谦借款20000元,被告金余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金余杰与被告陈玉芬于198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余杰向原告张谦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经催讨后的利息损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

被告金余杰与被告陈玉芬于198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被告金余杰、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余杰、陈玉芬共同偿还原告张谦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余杰、陈玉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霞

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