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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第92-1号

广西宜州xx银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宜州xx银行,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xx银行,住址:宜州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执行人xx,农民,:宜州市xx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与被执行人陆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陆xx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借款本金28999.97元及利息19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担本案受理费287元。因被执行人陆xx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xx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第9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陆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xx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陆xx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xx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陆xx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第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覃远飞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