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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59号

张东玄、毕永荣、毕根荣、程满和(以下简称张东玄等四人)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玄,毕永荣,毕根荣,程满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东玄,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毕永荣,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毕根荣,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满和,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张东玄、毕永荣、毕根荣、程满和(以下简称张东玄等四人)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4日,张东玄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乡石山村均拥有合法房屋。因池州市清溪绿城项目需要,其房屋所在地块被政府征收。起诉人在另一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了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批复内容,即皖政地[2013]805号《关于池州市2013年第3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805号《批复》)。起诉人认为805号《批复》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皖行复[2015]3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805号《批复》。起诉人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805号《批复》和皖行复[2015]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805号《批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张东玄等4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东玄等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东玄等4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复议决定并非最终裁决,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最终裁决包括了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依法属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