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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11号

喻胜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喻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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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胜军,又名喻进军,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胜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喻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16时40分,被告人喻胜军酒后无证驾驶48型义鹰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长征路烟草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从被告人喻胜军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喻胜军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喻胜军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喻胜军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胜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喻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喻胜军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该驾驶证未年检,但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认罪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尹卓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喻胜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原判未考虑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请二审��院纠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1、书证:①喻胜军身份证;②查处经过;③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⑤照片;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2015)孝公刑化字第982号];3、被告人喻胜军血样提取登记表;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谅解书;7、被告人喻胜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其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一大队作为查询单位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喻胜军的的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喻胜军属于无证驾驶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认罪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按喻胜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喻胜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请二审法院纠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喻胜军表示谅解。并且原判对喻胜军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量刑过重情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李 菁

审判员 黎艳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