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终字第397号

周西毛、周亮等与邓文良、梅福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西毛,周亮,邓文良,梅福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西毛,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良,无业,现在赣江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高正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奕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福和,务工。委托代理人王袁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西毛、周亮因与被上诉人邓文良、梅福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西毛、周亮一审诉称,被告梅福和雇佣被告邓文良负责建造被告梅福和位于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的房屋。2012年6月,被告邓文良到原告周西毛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筋,当时欠钢筋款四千多元,钢筋已经用于房屋建造后,被告妄称钢筋有质量问题,想赖账不支付货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周西毛、周亮到六家桥乡梅坊源村杨世岭组找被告梅福和付清钢筋款,被告梅福和还想赖账,不给钢筋款,于是原告周西毛、周亮与被告梅福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梅福和电话通知被告邓文良,被告邓文良来到梅福和家,持一木棍猛击周西毛和周亮头部,致原告周西毛和周亮受伤倒地。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周西毛左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脑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甲级,原告周西毛丧失意识,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0月24日原告周西毛经江西省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抚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49号)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原告周亮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病情危重,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甲级。2014年1月3日原告周亮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抚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77号)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由于被告邓文良置法律不顾、故意伤人、手段恶劣,犯故意伤害罪,而且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梅福和雇佣被告邓文良管理建造房屋,被告梅福和是雇主,被告邓文良是雇工,当矛盾发生后被告梅福和不明事理,并且电话纠纷被告邓文良到家持棍伤人,应当与邓文良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梅福和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来,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也经政府调解,没能达成协议。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西毛部分医疗费79658.5元、伤残赔偿金388944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护理费21700元、后期护理费1344000元、误工费91000元、后继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44元,共计2049146.5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亮医疗费(被告梅福和已支付)、伤残赔偿金145854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38元,共计217592元。

被告邓文良一审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邓文良造成,与被告梅福和无关。被告梅福和雇佣被告邓文良管理房屋,而非打架,所以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刑事判决书认定是被告邓文良闻声赶到而非被告梅福和电话纠纷。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钢筋质量有问题。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都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方支付原告308031.95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本案系因刑事案件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梅福和一审辩称,我方与被告邓文良并非法定的雇佣关系,双方系亲属间的帮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原告纠集20余人到被告家滋事才造成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梅福和未与原告发生冲突,更未纠集被告邓文良意图伤害原告,被告邓文良现场看见原告手持砖头向被告邓文良行凶时,被告邓文良捡起地上木棍被迫反抗所致。本案的伤害与我方无关。我方是作为被告邓文良的亲属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从未对我方主张赔偿,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两被告无共同故意,我方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邓文良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收据、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崇仁一中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收据,证明两原告受伤前在县城居住2年以上,原告周西毛受伤前系个体户、原告周亮系在校学生,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崇仁县六家桥乡政府和艾坊村委会证明、崇仁县信访局证明、周志勇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不断与政府、被告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进行调解,但协商不成功,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崇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邓文良对原告伤害的事实,被告邓文良为被告梅福和管理建房的事实,被告邓文良与被告梅福和形成雇佣关系,若被告梅福和未支付邓文良工钱,则为帮工关系,被帮工人梅福和也应对帮工人邓文良承担连带责任;4、两原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伤残鉴定意见、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治疗费用的花费;5、周西毛任职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周西毛护理人员周大毛的工资证明、周亮护理人员李冬清的工资证明,证明周西毛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周亮的护理费;6、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去南昌、上海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情况;8、原告周西毛××证,证明原告周西毛××情况;9、庭后补充提交了周西毛在崇仁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被告邓文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购房合同及发票无异议,但购房不一定就在居住,不居住也需交物业费。崇仁一中证明需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税务登记证无原件,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2、乡政府、村委会证明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信访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的事实,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周志勇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的情况,乡政府及村委会也无证明县政府工作情况的资格;3、对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邓文良犯罪无异议,起诉书中提到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的钢筋有问题,且在被告处纠集人,原告拿砖头过来,这说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在划分赔偿时应划分原告责任;4、对周西毛、周亮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鉴定后还产生医疗费,证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诊断报告,有2013年的,已经给了30多万元的赔偿,这些费用是否包括在30多万元内。鉴定结果中有后续治疗费,原告又主张实际发生费用,不合法。医疗费票据很多都是诊查费用,是否是合理费用,由法院考虑,很多都不是治疗费用。崇仁县中医院的1万多元的票据,应当有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否则不能确认其关联性。到上海的治疗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非正式票据的收据,不具有正规性,证明力有限,由法院考虑;5、周志勇多次出证明,其不出庭不能说明问题,周西毛系股东,不是职务,是一个身份,任职证明有问题,工资证明有问题,原告之前证明原告周西毛系个体,怎么有工资,且工资过高,无纳税证明。周大毛的工资证明也是周志勇证明,无其他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李冬清在上海务工,无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6、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一些非正式票据,无证明效力;7、鉴定费应当由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来确定由谁负担;8、周西毛××证与本案无关联性;9、崇仁县中医院病历只能证明其在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但其出院记录诊断为中风,不一定是外伤造成的,关联性存疑,且基本上是中草药,并非治疗必须,用药清单中已含有护理费,应当扣除,病历资料均为复印件,原件有可以进行了报销,已取得的赔偿不得重复取得,不能向被告再次主张,原告多次治疗,必要性、合理性值得怀疑,不能仅凭病历就支持其医疗费用。被告梅福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意见与被告邓文良意见一致,物业费收据上有涂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乡政府、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权利,应当由相关部门自行出具证明,且无负责人签字。信访局证明也只是说原告未得赔偿,是因刑事案件要求赔偿,从一开始也未提出向被告梅福和主张权利,信访系统里显示是2013年12月份,也未提到与我方存在关系,不存在要求我方赔偿的问题,对周志勇的证言有异议,需出庭作证,人民来访登记本是2月10日,也未写清年份,明确是被告邓文良判刑原告方未得赔偿,也未向我方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3、对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到底是雇佣还是帮工,原告要明确诉请。判决书中写明被告邓文良系被迫反抗,原告自身对事情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证明我方与被告邓文良不存在共同伤害的共同故意,否则被告梅福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可见我方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无关。

被告邓文良的家属代被告邓文良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对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伤残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与被告邓文良意见一致,两份伤残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这两份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出院未满3个月,属于治疗期,鉴定结果的依据属于无效依据,人体损伤是套用交通事故的标准,存在超范围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并未委托,该项鉴定超范围,应当重新鉴定;5、对任职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邓文良意见一致,百炼钢材行出具的职工、人员的工资,不具合法性,无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无法律效力。李冬清的工资证明未提交相应材料,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公章也无法核对。营业执照是百炼钢材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主体是周冬毛,个体不存在转让,而证明中盖章是百炼钢材行专用章,证明效力有问题;6、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医院转院证明,法院应依法核查去上海的必要性,排除原告扩大损失,不应属于被告邓文良承担的范围;7、鉴定费意见与被告邓文良意见;8、周西毛××证与本案无关联性;9、周西毛崇仁县中医院病历资料与被告邓文良意见一致。被告邓文良和被告梅福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被告邓文良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两原告部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家属收据、护理费收据、租床费证明,以查明被告邓文良已支付的费用情况。原告周西毛、周亮对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租床收据证明、护理费收条、伙食费记录有异议,护理人员是被告邓文良请的。被告邓文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实被告邓文良已支付原告周亮及周西毛各项费用计309308.95元,同时证明被告邓文良支付原告周西毛医疗费173114.79元、周亮医疗费63222.16元、周西毛高压氧治疗费用660元(共计236996.95元)之外,被告还支付了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312元,即原告重复起诉的赔偿费用有72312元,应在最终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里予以扣减。被告梅福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证据证实被告邓文良已支付原告周西毛及周亮各项费用共计309308.95元,该组证据证明除被告邓文良已支付的原告周西毛医疗费173114.79元及周亮医疗费63222.19元、周西毛的高压氧治疗费用660元之外,被告邓文良还支付了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312元,即原告重复起诉的赔偿费用有72312元,应在最终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里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收据、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崇仁一中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其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2、崇仁县六家桥乡政府和艾坊村委会证明、崇仁县信访局证明、周志勇证明,乡政府和村委会证明,其反映原告到其他部门反映诉求的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不予认定,崇仁县信访局证明,说明原告到信访局反映诉求,符合其职责范围,予以认定,周志勇证明,周志勇系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被告方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定;3、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文书,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伤残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已对其进行了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病历资料,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该病历均与本次伤害有关,故予以认定;5、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该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但根据刑事判决书所查事实,本案伤害系因原告周西毛追讨钢筋余款产生,故原告周西毛从事钢筋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6、交通费和住宿费部分无法核实,故将根据原告方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发票,系鉴定实际发生,予以认定;8、崇仁县中医院病历,该病历资料的病历续页中载明其病史为外伤致脑溢血术后,其诊断脑溢血后遗症,仍然系与本次伤害有关,该组病历虽系复印件,但有医疗盖章,故予以认定;9、原审法院调取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据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方有异议的为一张交通费票据、租床费证明、护理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对于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由于无法证实使用人员,原告方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护理费收据、租床费证明,护理费原告方认可护理人员为被告聘请,故予以认定,租床费证明与原告周西毛住院时间相吻合,予以认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邓文良负责管理被告梅福和(系被告邓文良妹夫)在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杨世岭组所建新房事宜。之后,被告邓文良先后在原告周西毛经营的钢筋店购买钢筋,欠款4000元余。2013年2月8日17时许,原告周西毛和周亮等人到梅福和家追讨钢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拉扯。被告邓文良闻声赶到梅福和家院子时,拾起地上一根长木棍朝原告周西毛、周亮打去,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的人身伤害案件。事件发生后,原告周西毛被送往崇仁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8.96元,同日转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左;2、脑疝;3、颅底骨折中;4、颅骨骨折额颞顶左;5、头皮挫裂伤顶左。于2013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左;2、脑疝;3、脑挫裂伤额左右;4、颅底骨折中;5、颅骨骨折额颞顶左;6、头皮挫裂伤顶左。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建议继续治疗。此次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485.14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2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此次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475.2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3月7日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嘱继续康复治疗。3月后入院行颅骨修补术,随诊。此次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85.49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4月17日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处理为住院康复治疗,此次门诊花费医疗费595.5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4月18日进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56296.05元,同日仍入该院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此次治疗花费9148.45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中风;2、西医诊断:脑溢血后遗症。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中风;2、西医诊断:脑溢血后遗症。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2623.69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2月11日在南昌急救中心花费3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花费高压氧治疗费660元,于2013年3月7日花费转院车费600元。原告周西毛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租床花费695元,雇请护理人员花费6700元。原告周亮于事发当日进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右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5、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于2013年4月5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右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5、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建议休息2个月。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62858.66元。原告周亮于2013年4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38.5元,2013年4月17日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5元。原告周亮于2013年8月17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元。原告周西毛和周亮人体损伤程度经崇仁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四级。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10月24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西毛的:1、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3、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休息210日、营养120日(含住院期间)、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亮于2014年1月3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亮的: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均含住院期间)。原告周亮此次鉴定花费1200元。原告周西毛在事发前从事钢筋销售行业,原告周亮在事发前系崇仁一中学生。原告周西毛、周亮事发前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金域蓝湾小区。原告周西毛在于2013年4月17日在上海治疗花费住宿费4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在崇仁花费住宿费300元。在治疗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50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900元。原告周西毛于2013年9月22日向崇仁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反映刑警队未抓到凶手,也未解决医药费问题,于2015年2月9日向该局反映未得赔偿问题。被告邓文良家属支付了原告周西毛崇仁县中医院医疗费568.96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485.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医疗费131475.20元、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4585.49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3600元、高压氧费用660元、江西省人民医院护理费6700元及陪客床费695元、另60000元,支付了原告周亮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2858.66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363.5元。被告邓文良于2013年12月11日被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于2014年5月13日被崇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收据、崇仁一中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收据、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梅福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两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两原告是否能够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针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涉及的刑事裁判文书于2014年5月13日下发,故原告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文书生效时重新计算,原告方系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寄出诉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正式收案审查,距刑事裁判文书下发不足一年,故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梅福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邓文良系被告梅福和所雇请的人员或被告邓文良系帮工,无论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梅福和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文良系对两原告伤害的直接行为人,被告梅福和并未参与对两原告的伤害行为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未对被告梅福和追究任何刑事责任,故无证据证明被告梅福和在本次伤害案件中与被告邓文良有共同故意,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梅福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查明,两原告等人到被告梅福和家中讨要钢筋款,期间虽与被告梅福和发生争执,但未与被告梅福和发生具体的伤害行为,被告邓文良也未受到两原告等人的伤害,被告邓文良在自身未受到任何侵害的情况下,对两原告进行殴打,系主动对两原告进行伤害,故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邓文良应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两原告是否能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需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故对两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周西毛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周西毛主张医疗费79658.5元,其将医疗器械和护理用品费用计入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自付的医疗费票据为78663.69元,故对其医疗费认定为78663.69元;2、原告周西毛主张伤残赔偿金388944元,因本案伤害案件为刑事案件,故对原告周西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周西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以210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周西毛的住院天数为242天,其以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周西毛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周西毛主张营养费10500元,以210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周西毛的伤情较重,原告周西毛的该主张符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5、原告周西毛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7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以其住院天数242天计算,又因被告邓文良已支付原告周西毛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故其天数应计算203天,计算为23773.8元(42746元÷365天×203天=23773.8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该金额,予以支持;6、原告周西毛主张后期护理费1344000元,以5600元/月按20年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西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标准并按护理依赖程度40%计算20年,认定为341968元(42746元×40%×20年=341968元);7、原告周西毛主张误工费9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事发前从事钢筋销售,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915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10月23日止即257天,认定为30216.86元(42915元/年÷365天×257天=30216.86元);8、原告周西毛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9、原告周西毛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西毛该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周西毛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2044元,根据原告周西毛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11、原告周西毛主张××器具辅助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2、原告周西毛主张护理用品费用94.8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西毛的损失共计为517143.06元。对原告周亮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45854元,因本案伤害案件为刑事案件,故对原告周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周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30元/天按120天计算,其住院天数为57天,故应以57天计算,认定为1710元;3、原告周亮主张营养费6000元,以50元/天按120天计算,其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4、原告周亮主张护理费16800元,以90日按5600元/月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标准按住院天数57天,认定为6675.4元(42746元÷365天×57天=6675.4元);5、原告周亮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亮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周亮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周亮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原告周亮主张交通费1438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周亮的损失共计为13585.4元。综上,被告邓文良应赔偿原告周西毛损失计517143.06元,赔偿原告周亮13585.4元,因被告邓文良已支付原告周西毛其他费用60000元,故被告邓文良还应赔偿原告周西毛456943.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良赔偿原告周西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143.06元;

二、被告邓文良赔偿原告周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85.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西毛、周亮对被告梅福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西毛、周亮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933.9元,由原告周西毛、周亮负担16433.9元,由被告邓文良负担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西毛、周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来审理,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且本案还涉及到另一被上诉人梅福和,所以不能以没有认定梅福和的刑事责任就否定梅福和的民事责任。2、梅福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梅福和雇用被上诉人邓文良帮其建造房屋,在一审中,梅福和承认邓文良是其请的帮工,购买钢筋、支付钢筋款都是梅福和委托邓文良进行的帮工活动,所以梅福和与邓文良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其次,邓文良从上诉人周西毛处购买钢筋,没有付清钢筋款,那么上诉人周西毛向梅福和及邓文良追偿钢筋款是邓文良帮工行为的延续,仍然属于邓文良与梅福和之间的帮工活动。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认定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梅福和有关,梅福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被上诉人邓文良和梅福和应当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的是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问题,并没有涉及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并没有说犯罪分子不要承担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而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概念,不能同一混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梅福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梅福和与邓文良还要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文良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梅福和答辩称,1、梅福和是邓文良的妹夫,双方就梅福和建房一事形成的是亲属间的帮工关系。2、本案两个上诉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因为邓文良实施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与本案的房屋帮工没有任何关系。而梅福和对邓文良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和指使,故梅福和对邓文良的犯罪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的刑事判决也确认了此事。3、上诉人提到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承担责任他的前提是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0年10月15日上海米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周西毛前妻李冬清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证明李冬清的护理费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被上诉人邓文良质证认为:1、这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护理费的标准,但是上诉人却没有就护理费提起上诉,这份证据与二审的审理无关。2、李冬清与周西毛当时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其无护理的法定义务,所以是不是李冬清护理我们也无法证实。3、仅一份家政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应附带有工资发放凭证或者相应的纳税凭证才能够真实地反映出收入状况。综上,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梅福和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内的证据,更不属于二审应提交的新证据。2、该份证据的合同期限是到2011年10月11日,与本案的伤害时间已经相差一、两年,所以不存在能够证明其护理费的问题。3、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这个公司是否存在无从考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周西毛去上海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审其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邓文良、梅福和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邓文良打伤周西毛和周亮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帮工活动,即被上诉人梅福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邓文良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文良是帮被上诉人梅福和管理建房事宜,从邓文良打伤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表现来看,其行为不属于梅福和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也与其履行管理建房事宜没有内在联系。因此,邓文良对两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邓文良负责赔偿,上诉人请求由梅福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赔偿金并没有列明在赔偿范围之列,从法律上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金的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按照80%比例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上诉人周西毛、周亮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