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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126号

青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青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河,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5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青河伙同绰号“痴旭”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东校园6栋学生宿舍楼下停车场处,由“痴旭”负责在旁边望风,青河用自制钥匙开锁,将被害人王某一辆黑色“小野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电动车拿到第六人民医院附近销赃得款6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6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青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1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青河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青河伙同绰号“痴旭”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东校园6栋学生宿舍楼下停车场处,由“痴旭”负责在旁边望风,青河用自制钥匙开锁,将被害人王某一辆黑色“小野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电动车拿到第六人民医院附近销赃得款6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青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1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青河与同案犯事前有商谋,事中有分工,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青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青河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