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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105号

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与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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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105号原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7231268-3。负责人张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6233-4。法定代表人林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权,该公司天津滨海办事处主任。

原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期按约完成了合同,并经业主校实计量确定了工程造价。2014年4月9日双方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签订了《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400万元,该结算金额包括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款;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队伍的税费及原告向丙方提供的材料款及垫付的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12万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偿还甲方(被告)第四笔委托贷款时,甲方拨付比例至96%,工程质保金按业主结算同步进行。上述款项在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拖延给付的违约责任。现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已将款拨付至被告,被告未履行协议,故意拖延,严重影响原告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33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6%给付拖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最终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400万元,并确定了被告在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在偿还被告第四笔委托贷款时被告给原告拨付款项比例至总款的96%。3、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投资支出申请报销单1份、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锦州银行进账单(回单)5张,证明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拨付被告,最后一笔委托贷款偿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承��的工程款数额为24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3%的管理费,工程造价应缴税率为5.57%,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比例为88%;被告不服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天津滨海旅游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段南段、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总承包的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段南段、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止工程尾款(包含质保金)已全额结清,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项工程的委托贷款(含利息)已全额清算。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执字第18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被告向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1份、被告向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托书1份,证明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已经和被告把尾款包含质保金全部结清。(证据1、2、3、4、6均为复印件,证据1、2、4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证据3来源为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负责支付向被告及案外人王继龙、任龙提供的材料款及垫付的费用表内所有款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案外人张立军、李文武、丁建华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已经向上述三人支付承兑汇票,因此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的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总工程名称为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原告所承包工程系其部分路段。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625米,山怡路东段382米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图纸为准;并约定施工所需的人工和机械由乙方(本案原告)负责人组织和实施,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10,123,2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因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竣工验收时间延至2013年。2013年10月15日,天津众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确���总工程竣工审定结算金额为60,384,693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继龙、任龙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最终结算金额为2400万元,本结算金额包含天津滨海旅游区安正道南段、山怡路东段道路面层及人行道工程款;甲方(本案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及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乙方向丙方(王继龙、任龙)提供的材料款及垫付的费用(详见附表);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的3%)及总数不超出人民币10万元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第4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甲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拨款时间节点如下:在2014年11月30日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偿还甲方第三笔委托贷款时,甲方拨款比例付至(2000万元+1500万元+830万元+1000万元)/60,384,693元=88%;在2015年11月30日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偿还��方第四笔委托贷款时,甲方拨款比例付至(2000万元+1500万元+83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60,384,693元=96%);工程质保金按业主结算同步进行,以上拨款时间以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利息2倍计算利息。2015年1月6日,因被告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承包的工程款数额为240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其所承包的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并按5.57%的税率缴纳税费,截至2014年12月5日前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比例应到88%。该判决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扣减的费用后,最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40,463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二倍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至该判决��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因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留在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084,693元,其中1,216,483元已由我院(2015)滨汉执字第1883号执行裁定书(注:该案为我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划至法院指定账户,余额1,868,210元已由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直接支付被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已将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全部工程款项(含质保金)及委托贷款给付被告。再查明,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立军、李文武、丁建华的材���费、人工机械费169,660元,系出具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尚未实际承兑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结算协议书》约定,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将第四笔委托贷款支付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原告,付款比例付至96%,因此,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将第四笔委托贷款支付被告账户后,被告应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后,向原告付款,数额为:2400万元×(96%-88%)-2400万元×(96%-88%)×3%-税费2400万元×5.57%×(96%-88%)=1,755,456元。另,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天津滨海旅游区置地有限公司已将天津滨海旅游区安康道南段、安正道南段及山怡路东段工程全部工程款项的质保金支付被告,依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同步拨付原告,即剩余4%的工程款应同步支付,数额为:2400万元×4%-2400万元×4%×3%-税费2400万元×4%×5.57%=877,728元。两项合计1,755,456元+877,728元=2,633,1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3,18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637.8元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利息2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其要求的日利息数额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2计算,按该标准计算日利息数额应为2,633,184元×4.35%÷365天×2=627.6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利息数额按照627.64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应抵扣其支付给案外人张立军、李文武、丁建华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费169,660元,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了该款项付款义务主体为本案原告,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的款项,���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支持,加之,经查明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承兑汇票尚未实际兑付,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工程款2,633,184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日利息627.64元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