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民,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雨林,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杨贵民在四平市火车站前其家中先后容留被告人田雨林吸食毒品7、8次。被告人田雨林先后三次在四平市铁东区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杨贵民吸食毒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的供述,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杨贵民在四平市火车站前其自家中先后容留被告人田雨林吸食毒品7、8次。被告人田雨林先后三次在四平市铁东区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杨贵民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鉴定,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3、被告人杨贵民供述,2014年10月下旬,我和田雨林在四平市铁西区火车站前的宏泰高层28楼我的家中吸食冰毒7、8次。吸毒工具是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我俩在田雨林家吸食了3次。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毒品谁有钱谁买。4、被告人田雨林供述,2014年秋天,我和杨贵民开始吸食冰毒,毒品是杨贵民拿钱买了一小袋约有7、8分,花了300或400元钱。我买过两次,我俩在四平市铁西区火车站前的宏泰高层28楼杨贵民家吸食了7、8次,我安排杨贵民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委十马路我家吸过3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民、田雨林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田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