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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5号

何会凤、胡延书、李亚范、胡佳琦与腾志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榆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会凤,胡延书,李亚范,胡佳琦,腾志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5号

原告:何会凤,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胡延书,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李亚范,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胡佳琦,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何会凤,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胡佳琦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腾志刚,现住舒兰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住所:榆树市新工会*楼。

法定代表人:孙景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榆树市向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凤、胡延书、李亚范、胡佳琦诉被告腾志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榆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腾志刚、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保榆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9时40分左右,胡晓林驾驶×××号货车到榆树市培英街华能检车线院内检车,当车停在腾志刚驾驶的×××号车后面时,胡晓林下车到自家前检修车辆,这时自家×××号货车溜车撞到前面腾志刚驾驶的×××号车尾部,将胡晓林夹死。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和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调查,确定是两车相撞造成胡晓林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胡晓林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238,860.40元中的110,0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胡晓林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238,860.40元中的110,0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志刚辩称:我的车停在那,与我无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号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而本案死者胡晓林是投保车辆×××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人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腾志刚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该车处于停放状态,是后面的车追尾引发事故,该车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事故没有责任认定书,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胡晓林是胡延书、李亚范之子,系何会凤之夫,胡佳琦之父。2015年12月22日9时40分许,胡晓林驾驶自家×××号货车,该车开到榆树市培英街华能检车线院内检车排队,当车停在腾志刚驾驶的×××号车后面时,胡晓林下车到自家前检修车辆,此时自家×××号货车溜车撞到前面腾志刚驾驶的×××号车尾部,当场将胡晓林挤压死。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和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确定是两车相撞致胡晓林死亡。另查明,腾志刚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胡晓林驾驶×××号车辆在安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出具证明,胡晓林系两车相撞致其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胡晓林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238,860.40元中的110,0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胡晓林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238,860.40元中的110,0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卷宗材料和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出具证明,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根据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卷宗材料和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认定,胡晓林死亡是两车相撞挤压造成的,在本起事故中,胡晓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腾志刚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腾志刚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胡晓林驾驶×××号车辆在安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胡晓林下车修车,已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被告安保榆树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胡晓林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238,860.40元中的11,0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何会凤、胡延书、李亚范、胡佳琦对胡晓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