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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90号

刘治丽诉岳维友所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治丽,岳维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90号原告刘治丽,女,1945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址龙里县龙山镇。被告岳维友,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址龙里县龙山镇。

原告刘治丽诉被告岳维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杨发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冯明祥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发娟主审本案,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维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丽诉称,2014年11月至今,被告长期强占原告的两块承包田、土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维友停止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即位于龙山镇朝阳村苦薅坪组的对门三角尖一块田(0.15亩)和马留光一块土(1.1亩);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维友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岳灵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已经分给原告。证据三、照片、(2014)黔南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属于原告的房子已经被拆除,房子的所有权属于刘治丽。被告岳维友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治丽与被告岳维友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子女三男儿女,长子岳维柱、次子岳维荣、三子岳维友,长女岳维珍、此女岳维秀。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岳维友+负责赡养原告刘治丽至终年(岳维荣负责赡养其父亲岳灵光至终年),待原告刘治丽死亡后,1、属于刘治丽的一间半房屋,牛圈一个归岳维友所有;2、刘治丽依法承包的两块田土(苦薅坪组的对门三角尖一块田0.15亩、马留光一块土1.1亩)归岳维友管理和承包耕种。2009年被告父亲岳灵光过逝后,被告岳维友依协议约定接原告刘治丽到其家中生活,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岳维友家后辗转到其女儿及二儿子家中居住。后原告刘治丽将岳维友以遗赠抚养协议诉至法院,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岳维友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岳维友返还其苦薅坪组的对门三角尖一块田0.15亩、马留光一块土1.1亩。

本院认为,原告刘治丽与被告岳维友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后原告刘治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刘治丽与被告岳维友之间的赡养关系,故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黔南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的赡养关系。故被告岳维友继续耕种原告刘治丽的承包地已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判决被告停止继续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诉讼费60元,由被告岳维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发娟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