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力和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杨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郭业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惠霞,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而强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65273。法定代表人郭业强,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力和五金经营部(下称“力和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而强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惠而强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和五金经营部的投资人杨标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三被告供应钢板等产品,2014年12月3日对账,三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9-11月货款154500.68元。2015年2月6日对账,三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货款110319.06元。三被告违背此前收货即付款的承诺,后开具支票均因故无法承兑,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4819.74元及利息(其中154500.68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110319.06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12753.79元);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64819.74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在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郭业强和被告曾惠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11月对数表、2015年1月对数表各一份,支票及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经对账,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4819.74元,被告出具两份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后被银行退票。诉讼中,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签订了一份2014年9-11月对数表,对数表内显示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发送冷热板,合计金额为152115.7元。另外,对数表下方备注“共152115.7元+补开票2384.98元,等于郭业强、曾惠霞、惠而强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实欠力和五金货款154500.68元”。对数表备注下由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签名和盖章。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签订了一份2015年1月对数表,表内送货金额为149726.2元。对数表下方由备注“共149726.2元+补开票592.86元-订金40000元,等于郭业强、曾惠霞、惠而强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实欠力和五金货款110319.06元”。对数表备注下由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签名和盖章。上述对数表签订后,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支票,金额分别为154500元、110319元。支票注明的用途为货款。上述支票开具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和账户被冻结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7月27日被银行退票。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货款的买卖相对人为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对数表、支票等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的显示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公司存在买卖冷热板的合同关系。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后,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经对账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为264819.74元,虽然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以开具支票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上述支票无法承兑而退票,且诉讼中,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涉案货款,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尚欠原告上述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开具的支票未能承兑,故自退票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惠而强五金公司应自2015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对数表中备注的内容,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系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属债务的加入,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而强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力和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264819.74元及利息(以货款26481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31.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4251.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郭业强、被告曾惠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而强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