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67号原告王焕忠,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志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王焕忠与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忠,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忠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米业加工厂缺少资金,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到期未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于2015年8月18日重新出具63000元(包括13000元利息)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3000元,利息131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志刚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诉请本金113000元已包含13000元利息,同意偿还借款113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1日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证据二、2015年8月18日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杨志刚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杨志刚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志刚在原告王焕忠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为1年。因到期未还款,原、被告协商重新计算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于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3000元(包含13000元利息)借据一份,二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分。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13170(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以63000元为基准,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焕忠与被告杨志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忠借款本金113000元。
二、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忠借款利息13170(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以63000元为基准,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冬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