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5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百变星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51号万达广场A座6层。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百变星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变星公司)诉被告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汇德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百变星公司广告费165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为162元,已由百变星公司预交,由汇德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百变星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吴爱华
审判员 仲建洪
审判员 罗兴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