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蒋存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秀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系原告蒋存平之妻。被告张学立,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再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汝池,男,汉族。
原告蒋存平与被告张学立、赵再成、冯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存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汝池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张学立、赵再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存平诉称,被告张学立于2013年11月18日从我处借款3200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借据一份,同时约定两个月连本带利和费用一并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张学立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立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费用,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学立、赵再成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学立从原告蒋存平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赵再成、冯汝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张学立收到原告款320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赵再成、冯汝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张学立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费用,被告赵再成、冯汝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立从原告蒋存平处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存平与被告张学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张学立现金的义务,被告张学立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赵再成、冯汝池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赵再成、冯汝池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汝池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张学立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再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再成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张学立行使追偿权。庭审中,原告虽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0‰,但因被告张学立、赵再成均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存平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学立、赵再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立偿还原告蒋存平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再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再成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张学立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学立负担,被告赵再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善林
审 判 员 种景凤
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