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
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沛霞,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张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奕斯、张沛霞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奕斯、张沛霞向原告借款279000元,期限为2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奕斯、张沛霞提供其位于清远XXX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拖欠本金266207.05元、利息9978.88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奕斯、张沛霞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207.05元、利息9978.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原告对被告陈奕斯、张沛霞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奕斯、张沛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3、逾期未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以及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张沛霞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陈奕斯、张沛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XXX号房屋,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方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时,被告陈奕斯、张沛霞提供其位于清远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奕斯、张沛霞发放借款279000元,并由被告陈奕斯、张沛霞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定还款,但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出现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欠本金266207.05元、利息9978.88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陈奕斯与张沛霞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陈奕斯已死亡,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奕斯的起诉。
本院认为,陈奕斯、被告张沛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出现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欠本金266207.05元、利息9978.8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沛霞以其与陈奕斯共有的清远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在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奕斯、被告张沛霞之间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6207.0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共为9978.8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陈奕斯、被告张沛霞提供抵押的清远XXX号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4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7742元,由被告张沛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盘润畴
人民陪审员 林勇玲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