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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16号

曹晓进与尤正华、冯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晓进,尤正华,冯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曹晓进。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正华。

被告:冯顺玲。

原告曹晓进与被告尤正华、冯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诉状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正华、冯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进诉称:原告与被告尤正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尤正华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两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正华、冯顺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尤正华、冯顺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晓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当日,原告经中国银行向被告尤正华47×××70账号内汇入400000元。同年2月14日,被告尤正华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晓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400000元包含2014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账号62×××75农行卡一张,被告于同年2月15日从该卡转支、取现250000元;两笔借款汇总为4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尤正华、冯顺玲于198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信息、婚姻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正华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之义务。2015年2月9日借条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14日借条虽由被告尤正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尤正华个人债务,亦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800000元,两被告均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正华、冯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晓进借款8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95元,合计16395元,由被告尤正华、冯顺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俞 春

代理

审判员  黄倩云

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