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王某,住宁夏吴忠市。被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报纸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在承建吴忠市利通区长河湾住宅小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建筑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建设的长河湾房屋抵顶砖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陆续为其供应砖块。但因二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承建工程,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原告共为二被告供应价值81958元的砖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付砖款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81958元,并承担违约金20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
一、《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就砖的价格、结算方式及供货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砖的价款共计为819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中均未有被告刘某的签名,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共同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陈某为乙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水泥砌砖、水泥标砖和标砖,用于建筑房屋,以实际用量计算,砖款以长河湾房屋抵顶,交付砖块的地点为长河湾小区工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可停止发货和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陈某的要求为其供应砖块。2013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写明收到原告供应的:小青砖14910块,每块单价为0.42元,共计6262元;标砖109200块,每块0.36元,共计39312元;二孔转15160块,折算为立方米为242.56立方米(15160块÷62.5),每立方米为150元,共计36384元,以上合计81958元。被告陈某出具结算单后,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抵顶砖款的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诸本院。以上基本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砖款81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陈某出具的结算单佐证。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砖款81958元并承担违约金20489.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中均未有被告刘某的签名,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共同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刘某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砖款81958元,并承担违约金20489.5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
人民陪审员 鲍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