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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114号

张红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红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飞,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红飞携带撬棍,在本市西湖区福山巷22号106房间,采取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3元、华为手机一部及黑色提包一个。之后,被房东罗某发现,在本市二医院保安的协助下将其抓获。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杂牌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龙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红飞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