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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922号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安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日报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922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组织机构代码14399539-1。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日报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城南建安路,组织机构代码45861128-4。

法定代表人:唐云峰,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安日报社(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沁雪、杜珂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上注册有认证的“广安在线”(微信号×××),并通过该公众号发布网络信息。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广安在线”公众号发布《广安人注意了,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太可怕了!》一文,以严重歪曲事实的方式宣称北京桶装水销售协会通知下架农夫桶装水、农夫山泉水源地垃圾围城等虚假信息,恶意诋毁农夫山泉水为“杀人食品”。该虚假和恶意诋毁信息被大量传播浏览,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以及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原告及产品市场声誉。为此,根据微信平台上腾讯公司提供的相关认证信息,原告特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删除其在微信平台以“广安在线”(微信号×××)公众号发布的网络文章《广安人注意了,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太可怕了!》一文;

二、被告就其上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微信平台上以公开声明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100万元。

被告答辩称:

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网络文章素材来源于各大权威媒体有关食品安全的新闻,被告在初步核实后进行汇编和援引,文章中相关内容基本属实。文章中关于农夫山泉桶装水在北京下架及水源地垃圾围城的情况“第一财经”、京华时报等多家大型媒体均有报道,在腾讯等各大门户网站也有相关报道和图文信息,而且农夫山泉桶装水至今未在北京恢复销售,可见,网络文章内容并非空穴来风、歪曲事实。

二、被告并未恶意诋毁农夫山泉为“杀人”食品。网络文章中有13则关于食品安全的报道,故文章中的用词和描述性语言并非针对农夫山泉。文章标题中“杀人”二字,仅为凸显文章中描述的所有食品安全问题而使用的修辞手法。涉案文章虽报道了多起食品安全问题,但被告并未使用任何针对性或侮辱性语言,被告是以公正和严谨的态度对文章内容进行汇编,原告不能因为一个概念性统称便给原告扣上恶意诋毁的帽子。

三、被告汇编的文章内容无歪曲事实、诋毁他人之意,对于原告的相关描述也是经过多家大型媒体的实地考察验证,基本属实,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告发布的网络文章内容真实、渠道正规,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更未对其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国内著名的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之一,其享有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牌瓶装饮用天然水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被告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上注册有认证的“广安在线”公众号(微信号×××)。2015年4月13日,被告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广安人注意了,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太可怕了!》一文。该文文首插配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超市柜台摆放的图片和漂浮着不明物的一片水域的图片,其中在上图配文写到“北京桶装水销售协会通知下架农夫桶装水”,下图配文写到“农夫山泉一水源地被曝垃圾围城”。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5)浙杭东证字第8461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法人的商业信誉对于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不仅有损法人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涉案文章的标题为负面结论性评价,与文内图片和文字紧密结合,可以使得不了解情况的公众能够从涉案文章中得出农夫山泉这一品牌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然而事实上,并无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农夫山泉品牌这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涉案文章陈述的基本事实属于虚构,措辞严重失实,文中“杀人食品”等贬义、侮辱性的词语,已经完全超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正常评论和批评,应认定为侵害评论对象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为官方媒体,对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应更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应当通过自己详细核实了解这些信息的最初来源,是否具有可靠性,是否可能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不公正评论,而不能以互联网上传播着上述信息而为自己的不实报道进行抗辩免责。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因被告已经自行删除,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应当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内容的篇幅、点击量、辐射区域范围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安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注册的腾讯微信公众号“广安在线”(微信号gazx888)的显著位置刊登向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存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二、广安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广安日报社负担200元。其中广安日报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