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66号

关红华与关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红华;关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关红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黄德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红波,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关红华诉被告关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宏,被告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红华起诉称: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后被告只还款5万元,余额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红波答辩称: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我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向我出具的收条就有7万元,还有一些是银行转账、汇款,没有收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证明力后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关红波向原告关红华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关红波向原告关红华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关红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关红波交付借款822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317800元,共计40万元。借款后,双方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25还款9500元,2014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6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各还款1万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11月5日分别又还款5万元、2万元,共计还款12.9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条》系自然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该凭证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文件,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被告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本院确定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37.05元(50万元-12.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逾期利息只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关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红华借款人民币37.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关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