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文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伦应,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烽,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汉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烽、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杨烽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攀钢工程公司未付宏山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的410638元予以冻结。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4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山建设公司在攀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在410638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伦应,被上诉人杨烽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原审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宏山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积金以宏山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釆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掘进及支护)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宏山建设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0日,宏山建设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釆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宏山建设公司承建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釆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陈积金为宏山建设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宏山建设公司与杨烽协商一致,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杨烽负责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经杨烽与陈积金结算,杨烽完成的副井设备维护费用总产值625000元,已支付17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承兑汇票解汇等费用,还应支付给杨烽维护费410638元。宏山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杨烽认为,因陈积金是宏山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与杨烽的分包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工程款410638元应由宏山建设公司支付。攀钢工程公司是发包人,上述款项应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杨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分包工程合同》;2.《中标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陈积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积金系宏山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与杨烽的分包工程及结算系职务行为;攀钢工程公司是发包人。第二组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宏山建设公司承建的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釆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杨烽负责施工,杨烽为实际施工人。第三组《副井设备维护费用及结算情况》。拟证明宏山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杨烽工程款410638元。第四组《分包项目结算单》。拟证明攀钢工程公司与宏山建设公司已就分包项目进行了结算。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宏山建设公司与吕永贵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吕永贵的《承诺》;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吕永贵是宏山建设公司在攀钢工程公司处的工程项目承包人,杨烽可能与吕永贵有经济往来。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包工程合同》;2.《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攀钢工程公司已与宏山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将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清楚,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宏山建设公司。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宏山建设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宏山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杨烽负责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宏山建设公司授权陈积金以宏山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釆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掘进及支护)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故陈积金因该涉案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宏山建设公司承担。杨烽主张陈积金是职务行为,依法予以釆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宏山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杨烽工程款41063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攀钢工程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杨烽关于宏山建设公司支付给杨烽工程款410638元及攀钢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宏山建设公司的辨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釆纳。攀钢工程公司的辨解,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烽工程款410638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杨烽垫付,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杨烽)。原审宣判后,宏山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关键证据《副井设备维护费用及结算情况》及辅助证据《情况说明》,均需要陈积金出庭进行说明,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也应当通知陈积金出庭。基于此,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陈积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陈积金为当事人,在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问题,程序严重违法。2.杨烽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复印件,对此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并未认可;且杨烽没有同时提供合同附件,而合同附件是否包含有涉案项目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对此上诉人亦提出异议。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分包工程合同》作出“各方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杨烽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有误。杨烽没有提供《分包工程合同》的合同附件,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的存在。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杨烽与宏山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认定:“施工过程中,宏山建设公司与杨烽协商一致,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杨烽施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烽辩称,陈积金的行为是宏山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分包工程合同》是在宏山建设公司复印的,我方没有原件,该合同在庭审中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但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件,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杨烽是副井设备维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杨烽及原审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因杨烽在一审庭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故在二审中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认为,杨烽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该证据原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杨烽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副井设备维护工作是在陈积金、杨烽、攀钢工程公司特种分公司北方项目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杨烽施工。原审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出具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宏山建设公司对杨烽出示的证据《分包工程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里面的项目没有副井设备维护的项目,附表一载明了工程的哪些项目,原告没有提供附表,附表中没有本案所涉项目。”二审中,宏山建设公司陈述:对《分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针对宏山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杨烽、攀钢工程公司未上诉的部分,表示当事人已经服判,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9月9日,宏山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积金以宏山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釆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掘进及支护)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1年10月10日,陈积金作为宏山建设公司的经办人,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陈积金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此,陈积金因从事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活动属于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宏山建设公司承担。基于此,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认定的事实,陈积金并非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亦非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要求追加陈积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宏山建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陈积金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及二审期间,宏山建设公司、攀钢工程公司对杨烽提交的《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并未认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烽虽然没有在提交《分包工程合同》的同时提供合同附件,但并不影响对《分包工程合同》效力的确认。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分包工程合同》作出“各方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宏山建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情况说明》的认定问题。因杨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虽然其在庭审后提交了原件,但因该《情况说明》并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副井设备维护费用及结算情况》的内容,能够确认陈积金与杨烽对所需维护的设备项目、期间、费用进行了约定,因陈积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宏山建设公司与杨烽协商一致,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杨烽施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宏山建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宏山建设公司提出杨烽没有提供《分包工程合同》的合同附件,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的存在。
本院认为,杨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宏山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此,宏山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山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宏山建设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杨烽负责施工,经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陈积金与杨烽结算,还应支付杨烽维护费410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刘起新
审判员 刘益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