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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康玉君与被告王仲元、周丽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玉君,王仲元,周丽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康玉君,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仲元,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丽红,女,汉族,1967年2月20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康玉君诉被告王仲元、周丽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玉君,被告王仲元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玉君诉称,被告王仲元、周丽红于2007年承包八中施工项目,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当年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94,47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仲元辩称,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还清。被告周丽红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仲元挂靠通化市二建公司,2007年原告康玉君从被告王仲元处分包水暖工程,工程价款200,000.00元左右。水暖工程完工后,被告王仲元工作人员周丽红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康玉君分包水暖工程后,先后从被告王仲元处领走工程款20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1月17日欠据一张,2007年6月9日5,000.00元收据一张,2007年8月11日2,000.00元收据一张,2007年7月3日50,000.00元收据一张,2007年8月10日50,000.00元收据一张,2008年2月2日94,000.00元收据一张。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王仲元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被告王仲元挂靠通化市二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对其民事活动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仲元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康玉君虽持有被告周丽红打的欠据,被告周丽红只是一名工作人员,为原告打欠据,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得知,2008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94,000.00元的收据与2008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基本吻合,况且原告从被告王仲元处分包的水暖工程,工程价款200,000.00元左右,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1,000.00元,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相吻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160.00元,由原告康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杰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