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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4号

湖北江钻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江钻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湖北江钻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盐化工业园园区一路。法定代表人雷进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文家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江钻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星公司)买卖化工原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晶星公司于2011年初达成《三氯氢硅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三氯氢硅。此后,我公司即自2011年1月6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3月19日结束。2014年4月9日,被告在支付5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下欠货款。2015年5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2798871元。其后,我公司派员清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并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我方与原告有长期的供销关系,供货周期长,其间供货的数量、价格、时间变化大,付款方式及时间无法明确,且在对账后,双方还未就付款时间和方式达成一致;

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对账,原告以公司改制为由一直拖延。对账后,双方还未具体协商下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故我公司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祥公司与被告晶星公司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销三氯氢硅等化工原料。双方采取不定期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按被告的生产进度需要供货,并依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截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余额为1489450元。其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至今再未向被告供货。此时,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余额为3004611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货款余额尚有2798871元。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0日内付清下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期的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供货并结算后,至今拖欠货款,属违约。故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计息标准,因按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对计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对供货和付款约定的不确定性、交易习惯以及对账时间等具体情况,酌定为原告在发出催款函后的第十三日即2015年6月7日。对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因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钻天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98871元并支付利息(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钻天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0元,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