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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第281号

张永刚与刘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刚,刘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第281号原告张永刚,男,个体户。被告刘向兵,职工。上列原告张永刚与被告刘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被告刘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因被告刘向兵未偿还于2012年9月2日向其借贷的款项10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向兵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9月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向兵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向兵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张永刚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在2012年9月2日给原告张永刚支付一年利息后,被告刘向兵又给原告张永刚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000元。后被告刘向兵给原告张永刚支付1.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向兵借原告张永刚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向兵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永刚主张被告刘向兵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刚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2年9月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已付的1.3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刘向兵负担1830元,退原告张永刚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