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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59号

麦秋云与谢某、谢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麦秋云,谢某,谢文波,利燕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59号原告麦秋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X。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兴,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被告谢文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33。被告利燕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49。

原告麦秋云诉被告谢某、谢文波、利燕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谢文波、利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3时07分许,罗浩洋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星河路经文昌路往沧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荷城街道文昌路与荷花巷路口左转弯驶入荷花巷过程中,遇被告谢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麦秋云从沧江路经文昌路往东华路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碰撞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被告谢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浩洋、贺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告谢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32130.88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部分(119500元+1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00630.8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189.27元[(232130.88元-119500元-12000元)×30%]。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提侵权责任”,被告谢文波、利燕群是被告谢某的父母,故被告谢文波、利燕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谢某、谢文波、利燕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89.2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3时7分许,罗浩洋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经文昌路往沧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昌路与荷花巷路口左转弯驶入荷花巷过程中,遇被告谢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制动不合格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从沧江路经文昌路往东华路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谢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倒地,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被告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浩洋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5)第44060820150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浩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贺金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又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为:1.出院带药;2.患肢暂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六个月;6.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经委托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麦秋云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下肢软组织严重损伤致髋、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麦秋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83号生效判决书中,本院已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2130.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判向原告赔偿119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判向原告赔偿12000元;确定罗浩洋承担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损失的70%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尚未满18周岁,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谢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谢某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谢文波、利燕群承担。因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文波、利燕群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2130.88元-119500元-12000元)×30%=30189.26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波、利燕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189.26元给原告麦秋云;

二、驳回原告麦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麦秋云已预交),由被告谢文波、利燕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学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