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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40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罗贤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40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张山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项武,系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童昌茂,系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童昌茂。被执行人刘惠英。被执行人罗贤良。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胡德,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罗贤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于2015年10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利平

审 判 员  张国军

代理

审判员  许新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