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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14号

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崔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故,酒后携带刀具窜至魏县仕望集乡崔阁村崔兵亮饭店南侧,持刀将崔某戊头部、肩部、手部多处砍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戊的伤为轻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崔某甲在魏县仕望集乡崔阁村崔兵亮饭店,酒后因故携带刀具窜至该饭店南侧,持刀将从该饭店走出的崔某戊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崔某戊的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在家喝了点酒,没有酒了就到崔兵亮的小饭馆去买酒。在饭馆内碰见支书崔某乙,又看见崔某戊也在饭馆内喝酒。因为之前,其与崔某戊在游戏厅玩游戏时发生了争执,后崔某戊领着几个人追到其家,将门窗砸坏了,其就与崔某乙说让崔某戊将其家砸坏的门子修修,崔某乙说给圆圆这个场,就到隔壁找崔某戊去了,在二人交谈修其家门子的事时,听见崔某戊说给村修路捐五千元钱,也不给其修门,其一听心里就急,买了一瓶酒就喝下去了,喝完酒后就往外走,在崔兵亮家街门底下的桌子上有一把菜刀,其就顺手拿走了,其到崔兵亮家街门口等着,因其喝多了栽倒了,头上磕了一道口子,不知道等了多长时间,其迷迷瞪瞪的看到崔某戊和崔某乙从崔兵亮家出来向南走,其就跟了上去,用菜刀朝崔某戊砍了几刀,其就跑了。2、被害人崔某戊陈述,2011年12日5日傍晚,其与崔某丁到崔兵亮开的小饭馆吃饭,后村支书崔某乙过来了,崔兵亮拿了一瓶酒也来了,几人喝到当晚7点多钟就散了,其和崔某乙走到东西大街路口时,猛然觉得有人用东西砍其头,看着像是一把刀,其当时头冒金星,头部又被砍了两下,其一转身,回头看到崔某甲,其用手捂住头,崔某甲用刀朝其双手上乱砍,又朝其后背砍,崔某乙还拦崔某甲,崔某甲砍了其后朝东跑了,其追了几步远因流血多倒在了地上,崔某乙把其抱住,崔某丁和崔兵亮也来了,崔兵亮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是崔二刚(崔某甲)把其打伤了,然后其就昏迷了。3、证人崔某乙证明,其去崔兵亮的小饭店里喝酒,崔某甲也去了该饭店,还拿了一瓶白酒给其敬酒,倒酒后其让崔某甲从屋里出去了,后见崔某戊和崔某丁也在饭店里,崔兵亮让其去崔某戊的屋里,他一会儿拿瓶酒过去,四人又喝了起来,晚上7点多其要回家,崔某戊一块从饭店出来送其,二人刚从饭店里出来走到饭店南边一点的大街上,崔某甲不知从哪儿跑过来,好像用刀朝崔某戊头上、身上砍起来,其见了就赶快拦,崔某甲砍了崔某戊后就顺着大街往西跑了,其见崔某戊头上有被砍的刀口在流血,手上好像也有口子在流血,就赶忙报警,后来崔某丁、崔兵亮也都出来了,叫上崔某戊的家人把他送医院治疗去了。4、证人崔某丙证明,其听到外面路上有吵声,在其家西边崔成亮门前,看见崔某戊满脸是血,身上也有血,其不知道是被谁打伤的,其到崔某戊跟前时听乱说是崔二刚砍伤的。5、证人崔某丁证明,其与崔某戊到崔兵亮的饭馆里喝酒,后村支书崔某乙、崔兵亮也来一起喝酒了,喝到晚8时许就散了,崔某乙和崔某戊二人先出了饭馆,后崔兵亮送其走,走到街门处,看到蹲着一个人,崔兵亮问是谁,那人站起来向街里走了,其和崔兵亮在门口说话,听到街里有叫喊声,其跑过去看到崔某戊脸上流着血蹲在路上,崔某乙正抱着崔某戊,后送到医院治疗。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崔某戊损伤已构成轻伤。7、病历记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8、抓获经过、移交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5年8月11日移交。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崔某甲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方法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手段将崔某戊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宪锋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