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54号原告何九根,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黄志强,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何九根与被告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装修店面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支付了1400元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志强以装修店面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何九根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4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强向原告何九根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九根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何九根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从勤
审 判 员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