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523号
原告:吴海宏,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益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宏与被告张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吴海宏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