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952-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华仙,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秀英,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陈亮,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34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20000元投资款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件受理费4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986元。但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本院扣划)288382.20元后,余款至今未履行。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1幢、3幢、4幢三幢房屋作为担保,本院对这三栋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现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1幢、3幢、4幢三幢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袁 堂 林
审判员 舒光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政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