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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8号

华培林、华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培林,华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培林,男,192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华文兰,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华培林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婉兰,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华培林因与被上诉人华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婉兰的父亲华培善与华培林系两兄弟。华培善的父母(已故)与华培林在杭州市萧山区邱徐埭留有老宅一间。2005年,华婉兰丈夫代华培林与原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签订《闻堰镇朝红邱徐埭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述主房面积为33.63平方米的老宅进行拆迁安置,华培林实际拟购安置房面积为50平方米。2006年1月31日,华婉兰、华培林在华培林家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培林将上述老宅拆迁所分配的安置房所有权转让给华婉兰,华婉兰一次性支付华培林58600元,安置房抽签等权利也归属华婉兰。华婉兰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华培林房屋转让款58600元。后华培林分配得到案涉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新村32幢1单元203室安置房屋一套,面积为50.87平方米。该房屋于2007年5月15日领取了契证,于2007年6月1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培林。华婉兰代华培林办理了安置房抽签、领取房产证等事项,交纳了购房款、契税等房屋相关费用,并占有案涉房屋至今。2014年9月,华婉兰以共有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华培林,后于同年11月11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婉兰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4日,华培林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华婉兰,请求判令:1.华婉兰、华培林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华婉兰将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新村32幢1单元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以及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相关证件归还华培林;3.华婉兰将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新村32幢1单元203室房屋腾空,将房屋使用权归还给华培林;4.华婉兰支付占用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新村32幢1单元203室房屋7年的使用金42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5.华婉兰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华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培林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婉兰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新村32幢1单元203室房屋产权为华婉兰所有;2、判令华培林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华婉兰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华婉兰与华培林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涉讼房屋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华培林,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出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华培林有义务协助华婉兰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华婉兰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华培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华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华婉兰,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安置房屋过户到华婉兰名下。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华培林负担。宣判后,华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华培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予采纳,无视其提交的证据1和法律的实际事实,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就轻避重,对华培林的重要答辩判决书上没有反映出来的有:1、(2015)杭萧民初字第45号对2014年7月华婉兰及证人胡某书写“关于房子一事”、“关于房子之事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见证据1),那么可以确认华婉兰用58600元半套房子的价格侵占一套房子的事实成立。那么这一事实已构成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2015)浙杭民终字第1169号中华婉兰辩称本案争议的合同即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者说通过欺诈手段订立,也是可撤销而不是无效,且现在已过了撤销时效。那么华婉兰也承认本案争议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者说通过欺诈手段订立这一违法事实。3、(2015)杭萧民初字第45号认为华婉兰及证人胡某书写的两份说明所载的华培林、华婉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经过,确与华婉兰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但即使存在欺诈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亦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也就是(2015)杭萧民初字第45号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1169号也确认华婉兰及证人胡某书写的两份说明所载的内容与主张的事实不符,存在欺诈情形,那为什么还要认定2006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华婉兰、华培林经自愿协商订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强调了华婉兰是善意的第三人,对华婉兰擅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二)有效证据:原审(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第3页最后二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是2014年7月华婉兰及证人胡某书写的“关于房子一事”、“关于房子之事说明”是他们专门来华培林家针对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这二份说明记载了当时跟华培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所述说的拆迁安置房的来龙去脉一样,强调了安置房归华培林和华培善二人共同拥有,并进行了兄弟二人一人一半分割,计算出一半的价格58600元(实际82728元,签协议时房子未造好,尚未发生华婉兰后来支付的48256.26元房费)。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华婉兰所写的“甲方将安置房转让给乙方,也即是将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享有”,当时签协议时他们的解释就如华婉兰说明中所编造的(见证据1),本来居民房只能拆一赔一,而分配在华培林名下可以多安置17㎡,意思就是他们家也在拆迁范围,有房子只能拆一赔一,即只能安置拆迁面积33㎡;华培林不是那里的居民可以安置50㎡(他们的意思也是托关系的结果),故把弟弟的份额记在华培林名下,即名义上分配给华培林,实际上是二兄弟的;证据1中还写了谁拿房子谁付钱,即华培林拿房子,华培林要付给弟弟一半房子的房款,结果弟弟他们拿房子,就付给华培林一半房子房款,因为华婉兰说的二兄弟的安置房分配在华培林名下,所以转让时需要这么写“甲方将安置房转让给乙方,也即是将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享有”这个因果关系。直到2014年7月1日华婉兰在房屋转让协议签好之后7年多时间里从未提起过案涉安置房之事,突然提出过户感到蹊跷才了解到事实恰恰不是华婉兰所说的那样,而是华培善已享受了拆迁安置政策,不能再享受(这个问题庭审法官进行了质证,华婉兰认可)。而华培林也是继承人之一,最少可以享受50㎡的拆迁安置政策。华婉兰等利用华培林的信任和对拆迁安置政策不了解,想占有华培林的安置房,编出了这一谎话。所以证据1解释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本质,反映了华婉兰的道德和人品问题,也足以证明华婉兰瓜分侵占华培林的物权和财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五)、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华婉兰理应返还属于华培林的财产。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清楚,况且(2015)杭萧民初字第45号也认为华婉兰及证人胡某书写的两份说明所载的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经过,确与华婉兰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那就证明欺诈事实成立,那么华培林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原审虽然对证据1认定有效,但却不被采纳,置事实于不顾,主观的认定华培林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有效,判决华婉兰请求合理的错误认定。(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培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予采纳的判决无视了证据1和法律依据的实际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华婉兰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4643号和(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中同样的诉讼内容、同样的证据,但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4643号庭审前,法官根据双方的事实依据劝其撤诉,华婉兰也当庭作出了撤诉,而(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却判定诉讼请求合理。2006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由华婉兰制作的,2014年7月华婉兰及证人胡某书写“关于房子一事”、“关于房子之事说明”(证据1)二份说明解释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来龙去脉。现在原审已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那么证据1就应该是法律审判依据。否则证据1不就成了废纸,原审的有效认定成了一句空话。所以原审对华婉兰这种欺诈、侵权、侵占的违法行为不是制止,而是给予支持和袒护;对华培林的合法权益无理剥夺的不公正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视了证据1和法律依据的实际事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判决,撤销(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0-1号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培林原审诉讼请求,归还案涉安置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婉兰承担。被上诉人华婉兰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培林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原审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5号、本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169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驳回,故其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培林依据《关于房子一事》、《关于房子之事说明》两份说明以及华婉兰前案中抗辩时的自认,主张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华婉兰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两份说明的内容描述了房屋的来源、买卖的经过,尚不足以认定华婉兰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华婉兰在前案答辩时否认存在华培林主张的欺诈行为,并认为即使存在欺诈案涉合同也是可撤销而非无效,该答辩意见亦难以认定为华婉兰对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作出了自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根据协议内容认定华培林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华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