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常州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809。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54号旁。法定代表人卢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灵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8号1至5层。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联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常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小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被告联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灵君,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联美公司、万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为被告万达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被告联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联美公司尚欠原告保洁费用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两被告支付交通、通讯费用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通讯费用的请求。
被告联美公司辩称,4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万达公司已经扣除了本该支付给我公司的14000元,这个14000元里有应该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4000元应该是被告万达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特殊情况下被告万达公司可以直接扣除后向原告支付。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该4000元应由被告联美公司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与被告联美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谐公司与被告联美公司、万达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和谐公司清运处理被告万达公司在租赁范围内产生的日常生活垃圾,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联美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和谐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用2000元,费用合计9333元,若逾期未支付,被告万达公司负责向被告联美公司交涉、追偿(可从当月保洁服务费用中扣除)。被告联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经结算,被告联美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和谐公司400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的三方协议、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联美公司支付尚欠的清运费用4000元,被告联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美公司、万达公司的往来双方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颜小霞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