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法定代表人李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雄耀,男。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意锋,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4号建银大厦西头5-6层。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意锋、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雄耀、周明,被上诉人苏意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5月中旬,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为了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与第三人文华房地产公司合作集资建房,土地由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建房资金由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向有资格分房的职工收取并委托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出售给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单位的职工。苏意锋之夫文志伟(亦是商业银行干部)于2003年5月22日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西湖支行财务计划科交纳了1000元购房定金。随后,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苏意锋陆续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交纳了购房款共计313836.6元,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注明为购房款。2009年9月24日,苏意锋与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坐落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7号街区商银家园红梅阁A座第1701房,建筑面积231.18m2,��平方米1120元,共计应交房款258921.6元。2015年1月6日苏意锋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交纳了11691元契税及办理两证费用。2015年1月6日苏意锋向相关部门交纳房屋维修资金7629元,税务缴款10356.86元,该二笔款依据购房款数额为258921.6元计算。2005年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以文志伟违规报账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并于2008年8月12日从苏意锋已交购房款中扣划54915元至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财务入账作为文志伟突击报账费用追缴款。嗣后,苏意锋找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要求退还多收取的54915元购房款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审认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与文华房地产公司合作集资建房。苏意锋与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苏意锋按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分房领导小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了313836.6元的购房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每平方米1120元的价格计算,实际应交购房款为258921.6元,而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已多收取了苏意锋54915元的购房款,多收款应当退还苏意锋。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以苏意锋丈夫文志伟有经济问题为由从苏意锋的购房款中扣除是不恰当的。文志伟违规违纪的问题,属于银行内部人事的管理问题,对于违规经费,应从文志伟的工资中扣除或下达处罚决定,由文志伟交纳。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拒不退还苏意锋多交的54915元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对原告苏意锋主张由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的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提出苏意锋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苏意锋从2003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结算)交最后一笔款项,时间跨度10年,其生效应以最后结算时的时间为准。故苏意锋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苏意锋多收的购房款5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1、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在其分房领导小组账户中扣划的54915元形式上是苏意锋交纳的购房款,但其性质是苏意锋与文志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市分行依据《中共衡阳市商业银行纪检委[2005]20号文件》规定对文志伟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扣划,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苏意锋起诉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不当。
二、苏意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文志伟,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雷德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意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共衡阳市商业银行纪工委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衡商银纪[2005]50号《关于对雁城支行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第六条,对文志伟违纪突击报账费用54915元,由总行财务计划部进行全额追缴。之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根据该决定分行在苏意锋所交的购房款中追缴54915元,该扣款行为是监察部门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是在苏意锋购房过程中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根据《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财务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之规定,即便苏意锋认为该追缴行为错误,也应该循相关途径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法民一初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意锋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合计2344元,由被上诉人苏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巍
审判员 周隽斓
审判员 刘丽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周隽斓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