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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870号

王雪云与赵金英、许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云,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王雪云,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贤卿,男,1955年3月13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金英,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许尚勇,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许晶晶,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雪云与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卿,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被告庭外和解十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金英相识,被告赵金英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赵金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五十九期还清,并约定若其中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许尚勇、许晶晶作担保。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赵金英未按约定归还当期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立即归还原告王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答辩称:

一、原告以260万元债务起诉三答辩人实属不应该。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借款后,被告赵金英以不定期归还形式,陆续通过泰隆银行归还原告,现原告凭借这张未拿回的借条将三答辩人一并诉至法院实属不应该。

二、答辩人已经如数归还原告350万元借款。自借款后,被告赵金英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7.2万元,10月23日归还10万元,11月19日归还7.2万元,12月11日归还4万元,12月21日归还7.2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归还9.6万元,1月18日归还6.8万元,1月21日归还7.2万元,1月22日归还10万元,2月21日归还3万元,2月21日归还7.2万元,3月18日归还105.6万元,3月21日归还7.2万元,5月20日归还10.4万元,6月20日归还7.2万元,6月21日归还1.8万元,7月2日归还85万元,7月9日归还10万元,7月18日归还1万元,7月19日归还10.2万元,8月21日归还10.2万元,10月21日归还10万元,10月22日归还10万元,11月19日归还10万元,11月21日归还10万元,12月18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10万元,2月12日归还10万元,2月21日归还10万元,3月19日归还0.3万元,3月21日归还10万元,3月24日归还5.81万元,3月25日归还3.2万元,5月17日归还5万元,6月19日归还2万元,6月20日归还0.2万元,6月23日归还8万元,7月15日归还0.3万元,8月15日归还0.5万元,8月18日归还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46.31万元,答辩人都是通过泰隆银行直接汇款给原告,这446.31万元减去2012年10月2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余款96.31万元因答辩人于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尚未还清,可作为该笔债务的偿还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金英向原告王雪云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借款分59个月还清,2012年10月19日归还第一期借款7.2万元,以后按照招商银行的还款额还款,在每月的21日前归还,该59期中有任何一起未归还的,原告均有权起诉。被告许尚勇、许晶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借款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为王雪云的招商银行账单查询一份、户名为徐永伟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打款给徐永伟,徐永伟再将100万元打款给被告赵金英,即被告所主张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原告105万元与本案无关;2、户名为王雪云的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户名为王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日的85万元与本案无关,即王某将卡交给赵金英,由赵金英刷卡85万元,赵金英打款给原告,再由原告还给王某的事实;3、户名为王雪云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金英归还信用卡的资金与本案无关,户名为王雪云的信用卡均由赵金英在使用,不是还给王雪云的事实;4、户名为赵金英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单一份、户名为王雪云的招商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还有其他资金借给赵金英的事实,即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借给赵金英1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借给赵金英35万元,于2012年7月5日借给赵金英30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借给赵金英5.4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借款给赵金英45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借给赵金英2万元,共借给赵金英127.4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2日的85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6、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金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金英在400万元债权债务案件中已经将100万元扣除掉了,最终法院认为该100万元未予归还,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赵金英为了银行抵押积分向王某归还原告85万元借款,被告赵金英无从知晓,从证据上来看,就是被告赵金英归还了原告85万元,至于原告与王某之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法证明是临时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该银行单不能证明系被告赵金英的临时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用银行账单证明来往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赵金英有还款义务,只能证明被告赵金英在不定期、不定额的归还原告借款,与其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证据5,对证人所陈述的积分存款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赵金英与王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将350万元如数归还。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提供证据如下:1、户名为赵金英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46万余元,原告起诉被告的债务已经不存在;2、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的事实。原告王雪云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贷款均系等额归还,其他零碎的金额均不是用来偿还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17个月的72000元,计122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金英汇款1056000元给原告王雪云,次日原告王雪云将100万元汇款给徐永伟,同日徐永伟将100万元汇款给被告赵金英,从汇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能证明被告赵金英所主张的105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3年6月20日王某的招商银行卡消费85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赵金英汇款85万元给原告王雪云,同日原告王雪云汇款50万元给王某,次日汇款35万元给王某,从汇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能够证明被告赵金英所主张的8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法庭核查,被告赵金英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22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8日、2014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王雪云的信用卡账户汇款10万元,3月25日、5月17日、6月19日、6月23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王雪云的信用卡账户汇款3.2万元、5万元、2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81.2万元,被告赵金英在庭审中自认曾持有原告王雪云的信用卡,结合该信用卡还款后马上透支的交易习惯,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王雪云与被告赵金英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2012年5月14日,原告王雪云向被告赵金英汇款10万元,2012年5月31汇款35万元,2012年7月2日汇款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汇款5.4万元,2013年6月27日汇款45万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2万元;证据5,与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8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能证明被告赵金英向原告王雪云借款,被告许尚勇、许晶晶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王雪云与被告赵金英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上述提及的十三笔,共计2718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再赘述,被告赵金英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2月21日、3月21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1日各支付的7.2万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其中的7.2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其中的7.2万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其中的7.2万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其中的7.2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其中的7.2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赵金英并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他的剩余款项,在原、被告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金英向原告王雪云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款分五十九个月还清,第一个月从2012年10月21日归还7.2万元,以后按照招商银行还款额在每月的21号前归还,若有一期逾期,债权人有权就全额向法院起诉。被告许尚勇、许晶晶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赵金英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2月21日、3月21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各归还7.2万元,共计108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赵金英就本案借款共支付人民币1242000元(包含上述的108万元)。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未载明借款利息,且从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来看,无法表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就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认被告就本案借款共支付1242000元,因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上述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就本案借款共支付446万余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将汇款给原告的若干款项均认未归还本案借款,依据不够充分,综合全案,原告自认被告以每月7.2万元归还本案借款,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的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此,被告赵金英应归还原告王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25.8万元。被告许尚勇、许晶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基于共同借款关系要求被告许尚勇、许晶晶承担还款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借贷关系。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庭审结束后,为避免讼累,法庭再次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尚勇、许晶晶承担连带责任。法庭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以法庭辩论终结为由拒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仍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尚勇、许晶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2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原告王雪云负担3600元,由被告赵金英、许尚勇、许晶晶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光宇

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

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晓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