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28号原告王莹。委托代理人刘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钰涵。委托代理人高亮,山东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淦辉。委托代理人郑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被告王雄。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钰涵,董事长。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振刚,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原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璇,执行董事。
原告王莹诉被告尤钰涵、被告陈淦辉、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宿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开庭传票。
被告徐慧、被告王雄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28-辖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徐慧、被告王雄的管辖异议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尚,被告尤钰涵、被告徐慧、被告王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被告陈淦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承诺于60日内归还,如到期未能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万分之七的利息,以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陈淦辉、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各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尤钰涵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30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暂时主张其中的500万元,其他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陈淦辉、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928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尤钰涵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928万元。2、被告尤钰涵支付第一项请求中欠原告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0日23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478万元、2013年2月8日100万元)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为7557602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律师费为89万元。4、被告陈淦辉、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尤钰涵答辩称:被告尤钰涵没有收到原告主张出借的1000万元、1300万元、50万元,这些款项都是原告向被告昌邑中林公司投资的款项,不是给被告尤钰涵的借款。其他款项虽然汇入被告尤钰涵帐户但不是尤钰涵本人所用,因此尤钰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尤钰涵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淦辉答辩称:保证书上陈淦辉的签名及捺印都是虚假的,陈淦辉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还款人,陈淦辉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淦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慧、被告王雄共同答辩称:原告王莹与被告尤钰涵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因此被告徐慧、被告王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在被告尤钰涵向原告王莹借款的保证书上签名盖章,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前提是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尤钰涵及尤钰涵带到青岛的昌邑中林公司股东陈淦辉、被告徐慧和王雄均同意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如尤钰涵、陈淦辉不同意担保,那么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也不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也请判令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对本案的被告尤钰涵、徐慧、王雄、陈淦辉拥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法院判令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也请判令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对本案的其他六被告拥有追偿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于60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7000元的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还约定,借款人指定将此款由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昌邑中林公司,以此款项支付土地款项及税金为准。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转帐1000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约定于60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9100元的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26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还约定,借款人指定将其中的238万元支付给被告昌邑中林公司。将剩余的1062万元由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昌邑中林公司,一次(应为以此)款项支付土地款项及税金为准。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转帐13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60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350元的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还约定,借款人指定将此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昌邑中林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转帐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78万元,约定于60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1946元的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556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尤钰涵转帐277万元、1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尤钰涵向案外人林玉玲出具借据,向林玉玲借款200万元,约定于60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1400元的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4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1日,林玉玲向被告尤钰涵转帐20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收据,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林玉玲债权转让通知,获悉本人于2012年12月30日向林玉玲签署的借据中约定的债务届满,林玉玲已将该到期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王莹,本人即日起60日内将直接向王莹清偿该笔债务。后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收到林玉玲将其拥有的对尤钰涵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王莹的通知,并确认继续向债权人王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尤钰涵的义务完全履行完毕。2013年2月8日,被告尤钰涵向案外人白振刚出具借据,约定尤钰涵向白振刚借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于30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从该承兑汇票借出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700元的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债权人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白振刚交付被告尤钰涵承兑汇票十张,面额均为10万元,共计100万元,出票人均为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青岛华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尤钰涵在汇票上签名收到汇票原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6日,白振刚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被告尤钰涵拥有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莹,由被告尤钰涵直接向王莹清偿该笔债务。后白振刚向尤钰涵发送特快专递,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收到白振刚将其拥有的对尤钰涵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王莹的通知,并确认继续向债权人王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尤钰涵的义务完全履行完毕。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淦辉、被告徐慧、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人愿为尤钰涵所欠王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尤钰涵的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为止。被告王雄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淦辉对涉案2012年12月6日保证书中陈淦辉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青岛正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保证书上保证人处陈淦辉签名上指印不是陈淦辉手指所捺印。该鉴定所还出具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保证书保证人陈淦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陈淦辉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陈淦辉预交鉴定费64600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尤钰涵和被告徐慧主张案外人青岛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将1400万元款项转帐给案外人青岛全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慧是青岛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王莹与青岛全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所以如果原告王莹与被告尤钰涵之间是借贷关系,则应从涉案欠付款的数额中扣除1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债权转让通知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分别向指定收款人被告昌邑中林公司实际支付1000万元、1300万元、50万元,并向被告尤钰涵本人实际支付278万元,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尤钰涵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在借据中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应当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尤钰涵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尤钰涵辩称原告分别向被告昌邑中林公司实际支付的1000万元、1300万元、50万元均系被告尤钰涵的职务行为,被告尤钰涵本人实际收到的278万元亦非其个人所使用,因此被告尤钰涵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在被告尤钰涵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中,均未盖有被告昌邑中林公司的印章,也未显示系被告昌邑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内容,被告尤钰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278万元非其个人所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尤钰涵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尤钰涵分别向案外人林玉玲、白振刚出具的两份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林玉玲向被告尤钰涵本人实际支付200万元,白振刚向被告尤钰涵交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分别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尤钰涵应当按约定向林玉玲和白振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在借据中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应当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尤钰涵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林玉玲和白振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被告尤钰涵辩称其本人实际收到的该200万元和100万元承兑汇票均非其个人使用,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尤钰涵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尤钰涵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案外人林玉玲、白振刚将对被告尤钰涵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王莹,并通知了被告尤钰涵,因此被告尤钰涵应向原告王莹偿还上述债务。虽然被告尤钰涵辩称未收到白振刚的债权转让通知,但经过庭审,应视为被告尤钰涵对债权转让通知已经知悉。关于被告尤钰涵和被告徐慧主张应从被告尤钰涵所欠付款的数额中扣除14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慧是青岛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青岛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将1400万元款项转帐给案外人青岛全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王莹与青岛全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非同一法律主体,因此本院对该1400万元款项不作处理。被告徐慧和青岛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尤钰涵所欠原告王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尤钰涵的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为止,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尤钰涵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均应当对被告尤钰涵所欠原告王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王莹的涉案债权中包含案外人林玉玲、白振刚转让给原告王莹的本金200万元和100万元债权,该转让债权不属于上述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对该本金200万元和100万元债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王莹出具保证书,确认收到林玉玲和白振刚将其拥有的对尤钰涵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王莹的通知,并确认继续向债权人王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尤钰涵的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王莹的本案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昌邑中林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尤钰涵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淦辉对涉案2012年12月6日保证书中陈淦辉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青岛正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06号和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保证书保证人陈淦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陈淦辉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保证书上保证人处陈淦辉签名上指印不是陈淦辉手指所捺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淦辉对被告尤钰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钰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人民币262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尤钰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钰涵追偿;
四、被告王雄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钰涵追偿;
五、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钰涵追偿;
六、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钰涵追偿;
七、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钰涵追偿;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988元,由被告尤钰涵、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慧、被告王雄、被告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64600元,由原告王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淦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