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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00号

李杏梅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杏梅,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00号

原告:李杏梅,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演滔。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杏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确认双方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75元;(3)支付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83.37元;(4)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7613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28元;(5)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的高温津贴3300元;(7)返还年度保险费845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05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75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83.37元予原告;(4)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逢周末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费共76137.92元、全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15228元予原告;(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300元予原告;(7)被告返还保险费用845元予原告。4.入职时间:2011年5月28日。5.工种:厨房煮饭及清洁。6.离职情况: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辞职书》及《保证书》中签名,并在三张支付证明单上的受款人处签名。同日离职。7.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当月月底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8.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有:2710元、2710元、2430元、2430元、7150元、910元、2840元、2640元、2430元、251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49号仲裁裁决书;3.厂牌;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3月、5月、6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公章及收款人签名。被告举证如下:1.支付证明单;2.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3.辞职书、保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据原告本人说在离职时是有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但签名时的支付证明单上的内容是空白的,受款人“李杏梅”的签名笔迹与其他证据中的签名不符,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支付证明单的单号不连续,被告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只收取了080008支付证明单的加班费220元、080010支付证明单的1400元及080011支付证明单的1610元,不清楚080008支付证明单上为何显示2122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确认工资表上的签名,但只确认工资数额,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工资构成的内容在原告签名时是空白的,签名时只有实发工资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签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合法性有异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版本,原告根本不清楚个人原因辞职的含义,并且原告只有在签名后才能结算工资,该证据排除了原告的其他权利,免除了被告的权利义务,应视为无效。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在同日签名的《辞职书》显示,原告是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是原告对劳动关系首先作出了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入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但是,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自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计算。原告至2015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被告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起因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主张2012年5月28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83.3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离职,被告仅对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支付台账付有保管义务,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及之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签收表及2015年7月、8月的支付证明单,均记载有加班费的工资构成项目及金额,原告虽然对工资表有异议,但也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每月签名时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工资签收表,其在仲裁阶段承认有考勤记录,但在诉讼中又不提交考勤记录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工资构成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银行转账支付予原告的工资应视为包括了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予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76137.92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522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5.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存在高温工作环境,被告应支付高温津贴予原告。但是,被告仅对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支付台账付有保管义务,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及之前的高温津贴,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及之前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及支付证明单显示,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450元,由此计得被告应支付2013年9月及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050元(150元×7个月)予原告。6.关于返还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84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双方在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杏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9月及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050元予原告李杏梅。

三、驳回原告李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