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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92号

曹会琴与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曹会琴,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琴,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颖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地址:西峡县。负责人苏克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金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曹会琴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烟草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颖飞、被上诉人西峡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田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会琴于1991年8月入职被告西峡烟草公司,先后在西峡县田关乡五里庙烟站任开票员、收购员、技术员等职务。原告曹会琴工作期间因怀孕待产,曹会琴于1994年9月1日开始休产假,被告西峡烟草公司给予原告曹会琴90天产假。1994年9月15日曹会琴生育一女婴。被告西峡烟草公司以原告曹会琴产假期满后累计旷工30日为由,作出了解除与曹会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停发曹会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被告西峡烟草公司通过烟站保管员陈某某口头告知了曹会琴已经被西峡烟草公司辞退一事。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曹会琴也未在西峡烟草公司继续工作,至今已长达20年之久。被告西峡烟草公司也未对曹会琴发放一切工资福利待遇。2012年曹会琴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劳动争议纠纷。随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6月3日,河南省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间为由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会琴于1991年8月入职被告西峡烟草公司,先后在西峡县田关乡五里庙烟站任开票员、收购员、技术员等职务,原告曹会琴与被告西峡烟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994年原告曹会琴因怀孕待产,被告西峡烟草公司给予曹会琴90天的产假,产假自9月1日开始计算。1994年9月15日曹会琴生育一女婴。1995年1月1日被告西峡烟草公司以原告曹会琴产假期满后,累计旷工30日为由,作出了解除与曹会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停发曹会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被告西峡烟草公司作出了解除与曹会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后,原告曹会琴有权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曹会琴1995年已经知道被告西峡烟草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曹会琴自1995年1月起未再到西峡烟草公司上班,也未在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内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曹会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西峡烟草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同时西峡烟草公司也未同意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存在时效期间中断及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后于2012年原告才开始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劳动争议。原告曹会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六十日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曹会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会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会琴承担。曹会琴上诉称:1、国务院1988年7月21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3、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1994年8月,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1994年9月15日上诉人生产,答辩人依据相关政策给予其产假90天,产假期间工资足额发放。上诉人产假期满后,仍然没有补办请假手续,一直没有到岗上班,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做出对上诉人辞退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曹会琴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西峡县烟草公司以上诉人累计旷工30日为由,作出了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上诉人不让其上班并停发其一切福利待遇,此后,上诉人未再去西峡县烟草公司上班。上诉人若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自1995年起就应当知道,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2年开始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劳动争议,于2013年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仲裁期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曹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君

审 判 员  张红彦

审 判 员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